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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家族信托设立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来源: | 作者:豪迈国际 | 发布时间: 2016-08-08 | 3063 次浏览 | 分享到:

 

相较而言,独立信托公司的服务更为灵活。首先,在开发家族信托产品过程中,独立信托公司一般愿意在全面了解客户背景及需求后为客户量身定制适合的信托产品,在信托条款的设置上也较为灵活。其次,独立信托公司所能接受的信托资产也更为广泛,大多数私人银行设立家族信托时,通常只接受该银行账户上的现金、债券和上市公司股权等;但独立信托公司则可接受绝大部分类型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离岸非公开上市公司的股权、游艇或私人飞机等等3。另外,独立信托公司的信托设立费用和信托管理年费一般与私人银行相比相对较低。

 

综上所述,委托人应该根据其资产规模、风险偏好、信托费用的敏感度,选择合适的受托人。实践中,这通常是委托人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经验丰富的律师往往对主要的私人银行和独立信托公司的服务质量、特点、报价以及所持信托牌照都有所了解,能够为委托人提供合理的建议。

 

三、信托设立地的选择

 

如上所述,选择受托人时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是候选信托服务机构持有的信托牌照所指向的信托设立地法律是否能够满足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下文将简要介绍常见信托设立的离岸地和准离岸地的信托法律和实践的突出特点。

 

离岸地区得益于其成熟的信托法律、优惠的税收、稳定的政治环境、严格的保密措施,成为高净值人士信托设立地的热门选择。比如英属维尔京群岛的VISTA信托(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可限制受托人干涉其持有的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的实际运营,公司管理由原股东及董事进行。当委托人希望通过信托长期持有家族企业以达到家族财富传承的目的,但又不希望失去对家族企业的掌控权时,VISTA信托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开曼群岛的STAR(Special Trusts-Alternative Regime),则是人和目的信托的混合信托,而如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其他离岸地区的信托仅可在为人设立或为目的设立中选择其一,而不能混同。

 

库克群岛是最先立法鼓励设立离岸信托的离岸地区4。库克群岛法律对信托的保护程度极高,针对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的诉讼,库克群岛将证明标准从普通的民法标准提高到了刑法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实际上很难撤销信托。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能够使家族信托得到库克群岛特别法案下的保护,信托必须注册登记,但是这种注册登记也只需提供家族信托成立的日期、信托名称和受托人名称,而并不涉及敏感的具体信息5

 

相较于上述离岸地区,香港和新加坡等准离岸地对于吸引中国高净值人士在其司法管辖领域设立境外信托也有其固有的优势——作为距离中国内地最近的两大全球金融中心,临近并了解中国内地,深刻把握了中国高净值人士的需求。

 

香港当局于2013年底颁布了修订后新版《信托法律》,新规(1)赋予受托人更大的预设权力,以便更有效地管理信托;(2)提供适当的制衡,以确保受托人妥善行使新的权力;(3)引入反强制继承权规则。改革后的香港信托制度更加迎合了中国内地高净值人士的需求。

 

而新加坡对于信托行业的管理也非常完善,对受托人的监管相对严格,新加坡的专业受托人必须获取执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还需符合严格的尽职调查标准以及相关的申报要求。同时,在新加坡信托法律体制下,允许在信托中限缩受托人的义务,将其原本的投资义务转移给外部的投资顾问,投资顾问则可由委托人指定6

 

但在香港或新加坡设立境外股权信托并不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离岸中心简单直接,在设立股权信托的情形下,往往涉及到股权安排,需要在境外设立控股公司,而新加坡公司的运营成本会相对较高。

 

事实上在境外信托实务中,各常见信托设立地往往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需根据委托人具体的情况和需求,在了解各法域信托法律政策的前提下,选择合适的受托人与信托设立地。一般而言,中国内地高净值人士倾向于选择在英属维尔京群岛、香港或新加坡三地设立信托;但是如果多数资产位于法国等欧洲国家地区时,那么在靠近欧洲大陆的离岸岛屿(比如根西岛或泽西岛)设立信托也会是较好的选择。

 

除此之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高净值人士资产的多样性、复杂性及内在联系,往往不应孤立地考虑家族信托设立地问题,而应当与其他财富管理考量相关联,特别是在持有家族企业的情形下,还应考虑家族企业注册地投融资便利、税收优惠程度等因素。

 

四、委托人的权利保留

 

信托设立的主要文件包括《信托契约》(Trust Deed)和《意愿书》(Letter of Wishes)。除此以外,根据信托架构,信托文件还可能包括《保护人委任函》、《投资管理人委任函》、《相关公司指定函》等。其中信托契约是最重要的法律文件。

 

在设立境外信托时,委托人通常会看到在境外私人银行或信托公司提供的信托契约的初始版本中,受托人权利的设置是很宽泛的,而预留给委托人的权利则非常有限,这往往会引起委托人的不安,因此会要求在信托契约中对受托人权利增加诸多限制,甚至会要求受托人在行使每一项职责之前必须征得委托人和/或保护人的事先书面同意,但是控制权保留的设计在一些情况下会对信托的效力、以及信托的税务状况带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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